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113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7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在南昌县**镇**菜场争抢摊位,唐某某将雷某某的菜挪至旁边,雷某某遂将唐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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