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伤害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舟曲县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雷某某和同事谈某某等几人在****KTV唱歌,在唱歌快要结束时,谈某某叫来白某某。白某某到KTV后不久,雷某某们结束娱乐活动。谈某某因喝醉酒,白某某朝西街方向送她,雷某某见所送方向未朝谈某某家住方向,担心谈某某安全,便上前阻止,并把谈某某拉过来,随后,拉到街上,挡辆出租车,送她回**区**号楼家里,白某某也上车跟去,在出租车里雷某某和白某某发生过争吵。几人到楼口后,在等电梯的时候,白某某和雷某某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了,雷某某用手指甲将白某某脸部、颈部多处抓伤。2017年7月20日由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坦白等酌定和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