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高台县人,原身份证号:6222257********,原户籍地甘肃高台县**镇**村**社,现身份证号:6523261971********,现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晶水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同村村民雷某甲等人欲到高台县城跳舞娱乐,途径原高台县运输公司门口附近时,雷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朋友雷某乙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并引发冲突。雷某某见状,遂上前询问原因,赵某某、雷某乙等人进而又与雷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雷某丙、葛某某闻讯后也赶赴现场与雷某某撕扯在一起,期间雷某丁及雷某戊、雷某己、张某某等人见状亦参与挡架。撕打过程中,雷某乙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雷某某,因无法近身追到雷某某,雷某乙遂将手中的菜刀扔向雷某某并砍中其左臂,雷某某遂转身持刀继续参与打架。后雷某某畏罪潜逃,赵某某受伤后导致腰椎致下肢瘫痪。2018年8月28日,经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中,缺少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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