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字(2021)第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山河镇****,无业。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武某某与他人在阻挡维修废旧机井正常施工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为阻拦武某某,与其发生撕扯,致武某某摔倒在地,武某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终结,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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