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6********,畲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4月20日、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因为不满被王某某解雇而心生不满,前往桐庐县**街道**路**号被害人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的大门及闭门器砸坏,而后又于同月6日20时许以及7日凌晨2时许将王某某家门口的车辆识别器以及门口的车辆蓝牙识别器和小门门禁砸坏。经桐庐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1105元。
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作案时和目前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放弃剩余赔偿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雷吗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四,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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