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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5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云和县**公司因山地使用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8日,雷某某丈夫叶某甲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2000元的协议。2017年9月,雷某某以该协议其丈夫叶某甲虽然签过字,但其夫妻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为由,要求**公司每年补偿其人民币22000元,后**公司未满足其要求。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雷某某先后多次到**村工程车通行的道路上,将杉树及石头摆放在路中间阻拦运矿工程车通行,影响矿山正常生产经营。2017年11月6日**公司生产负责人曾某某被迫与雷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以“过路费”为名义,每年补偿8000元的协议,于2017年11月6日向雷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2018年11月向雷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到云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承认了自己阻拦**公司车辆和索要财物的事实。2019年12月6日,雷某某退赔曾某某16000元钱,取得曾某某及**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补偿协议书、协议、领款凭证、林权证复印件、矿山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蔡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克戊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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