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居住地:丰城市**街道***小区**路**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9时05分许,在丰城市老105国道**桥附近路段,雷某某驾驶一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甘某某骑行的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查明并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甘某某系受重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雷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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