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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岳阳**电器有限公司,****年**月**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注册资本陆佰陆拾万元整,住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大学文化,岳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电器有限公司。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年6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年7月26日,岳阳**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位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雷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自2016年起,开始陆续拖欠公司部分员工劳动报酬。2017年7月28日,李某甲等人联名将岳阳**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申诉到岳阳市经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岳阳市经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限定的日期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所拖欠员工的工资报酬。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并将自己公司的设备转移,退租厂房,雷某某逃匿。此后,岳阳市经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及联系,但雷某某拒不联系。后我局与雷某某联系,也无法联系上。李某甲等人联名申诉岳阳**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拖欠公司员工李某甲劳动报酬29730.27元;

2.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拖欠公司员工李某乙劳动报酬26685.53元;

3.2016年9月,拖欠公司员工刘某甲劳动报酬27181元;

4.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拖欠公司员工杨某甲劳动报酬21210.8元;

5.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拖欠公司员工杨某乙劳动报酬20492.06元;

6.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拖欠公司员工张某某劳动报酬19000元;

7.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公司员工李某丙劳动报酬17960.5元;

8.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拖欠公司员工刘某乙劳动报酬12901.93元;

9.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拖欠公司员工朱某某劳动报酬10450元;

10.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拖欠公司员工黎某某劳动报酬22000元;

11.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拖欠公司员工傅某某劳动报酬27000元。

以上合计拖欠公司部分员工劳动报酬为234611.59元。此后,雷某某先后给付李某甲等人劳动报酬的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8年1月2日、1月11日,雷某某先后共给付李某甲劳动报酬22000元,2018年6月26日给付李某甲劳动报酬7730元,共计给付李某甲劳动报酬29730元;

2.2017年11月30日给付5000元,2018年3月22日、3月27日共给付李某乙劳动报酬21685.53元,合计已支付劳动报酬26685.53元;

3.2017年8月3日、8月30日、9月10日、11月12日、2018年2月3日雷某某先后共给付杨某甲劳动报酬20210.8元;

4.2017年11月1日,雷某某将杨某乙的劳动报酬全部结清;

5.2017年12月31日,雷某某将李某丙的劳动报酬全部结清;

6.2017年12月31日,雷某某将刘某乙劳动报酬全部结清;

7.2017年11月8日、11月28日,雷某某已将朱某某的劳动报酬全部结清;

8.2018年4月26日,雷某某已给付傅某某25830元劳动报酬,傅某某表示已全部结清其劳动报酬。

上述已结的劳动报酬中,李某甲的劳动报酬7730元为我局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给付;李某乙的劳动报酬21685.53元为我局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给付:傅某某的劳动报酬25830元为我局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给付。以上合计为55245.53元。

上述拖欠刘某甲劳动报酬27181元(雷某某认为因其在办理业务中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张某某劳动报酬19000元(雷某某认为其中九千元工资应支付、另一万元奖金存在争议)、黎某某劳动报酬22000元(存在争议),共计为68181元,雷某某认为上述劳动报酬存在争议。

2018年7月6日,刘某甲、张某某分别出具收到岳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奖金、提成16000元及10600元并表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岳阳**电器有限公司和雷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2018年7月7日,黎某某出具收到岳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奖金、提成16000元并表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岳阳**电器有限公司和雷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2018年6月15日,雷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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