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11月11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仁怀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监视居住,本院2020年12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因不满女友赵某某留存前男友送的金项链等首饰,遂于2020年10月16日晚确定被害人赵某某未在出租屋后,雷某某从金沙驾驶贵A8****号汽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生界社区八一小学旁,用钥匙将赵某某的出租屋房门打开进入屋内,将赵某某留存的四个盒子(盒内装两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以及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雷某某盗得钱财后驾车返回金沙,在途径杭瑞高速时将盗取的首饰扔弃,盗取的现金被用于生活花销。
案发后,雷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17000元,被害人赵某某谅解了雷某某,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六查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雷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雷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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