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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金堂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白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大道**分拣中心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至分拣中心员工储物柜处,将被害人哈某某与其装在一口袋内放于员工储物柜上面的一部灰色iPhone11 Pro Max64GB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4200元。

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迫于压力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祥福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雷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现依法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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