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咸阳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昆山市同丰东路竞陆电子门口捡到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一部蓝色REALME X2手机,后使用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登录方式登录被害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内该平台账户内3000余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61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魏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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