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曾用名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8********,畲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村**街**号。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某某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2元。
2.2019年8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某某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7元。
3.2019年10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某某小吃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3元。
4.2019年7、8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某某副食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6元及红双喜(硬)香烟3包、白沙(和特质)香烟2包、老版长嘴利群香烟1包、软壳阳光利群1包,该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6元。
5.2019年9月某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某某副食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红双喜(硬)香烟4包、长嘴利群香烟2包,该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6元。
6.2019年10月下旬某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某某副食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南京(红)香烟2包、红河(A7)香烟2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该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2元。
7.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德清县**街道**村**街**号高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823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共盗窃作案7起,其中第7起为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积极退赔各被害人,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7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各被害人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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