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并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清镇市**路**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2020年1月14日9时许,刘某某发现自己车辆被盗遂报警。清镇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16时许,在清镇市**路附近将雷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发还刘某某。2020年1月15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95元。2020年1月21日,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雷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无前科,认罪认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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