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4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其朋友冉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某某皇宫KTV梁某某包厢喝酒,因被害人冯某某多次来包厢找冉某某,双方发生争执。 服务员何某某、黄某某将冯某某往外拉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上前踹了冯某某一脚,并拿起包厢内的啤酒瓶砸冯某某的头部,啤酒瓶爆开后的玻璃碎片将一旁拉住冯某某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手部割伤。经鉴定,何某某左腕部尺神经部分断裂、左尺动脉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医药费用并取得谅解;与冯某某民事部分也达成互不赔偿并相互谅解。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谅解书、证人黄某某、冉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势鉴定材料、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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