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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盗窃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串至渭南市**区**镇**村村道李某某家门口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李某某家门口的一只白色成年雄性格力犬,并放到两人驾驶的吉利牌白色小轿车(陕E8****)上后逃离现场。经临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格力犬价值29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串至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党集村村道李某某家门口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李某某家门口的一只白色成年雄性格力犬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所盗财物,认真悔过,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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