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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熊某某共同密谋,计划于次日拿到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然后套取其手机内的钱财。202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熊某某邀约被害人邱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一餐馆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邱某某购买微信号为由,将被害人邱某某手机拿到手,并以外出买水为借口将该手机带出餐馆,由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以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邱某某拖住,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利用被害人邱某某手机内的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照片,更改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其平安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665元转至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己的微信账户,后转账人民币4800元给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分赃。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验证码信息截图、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学生证、请求书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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