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9********,汉族,湖南工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电商设计1901班在读生,湖南省郴州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罗曼蒂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电脑键盘旁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63元的华为P20手机盗走。得手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后将被盗手机藏匿于郴州市北湖区晶鑫佳园3栋3单元7楼自己家中。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盗的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初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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