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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4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男,1984年**月**日1984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4********52242819841014361X,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油房村水井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号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黑土坝花鱼井11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在贵阳市云岩区**路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九门食味”餐馆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未上锁,遂联系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让其前来将该车骑走。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来到“九门食味”餐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且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雷啟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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