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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2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私自将重庆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置于重庆市万州区协力路159号附1号社保局宿舍A栋地坝木箱内的斜拉杆、轿厢导轨支架(B610型、B290型)、底码、平层开关安装架、轿厢防晃装置、钢丝绳等电梯配件盗走,并于当日以256元变卖,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将雷某某盗窃的电梯配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的电梯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489元。

雷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工程合同、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装箱清单等书证;

1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1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20)67号]》;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某案发后已退还被盗物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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