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路“**”小区**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大道周边餐饮门市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得豆腐、面条、米粉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去至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大道**号的“**”门市,趁无人之机,将邹某某购买并放置于该门市门口的一包海欣牌千层豆腐盗走。
2.2020年5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去至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大道**号的“**”门市,趁无人之机,将胡某某购买并放置于该门市门口的一袋水面盗走。
3.2020年5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去至被害人龚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大道**号的“**”门市,趁无人之机,将龚某某购买并放置于该门市门口的一包米粉和一包米线盗走。
4.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去至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号的“**”门市,趁无人之机,将郑某某购买并放置于该门市门口的一袋青椒和一袋洋葱盗走。
5.2020年5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去至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街**号的“**”门市,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购买并装饰于该门市门口的一盆绿色盆景植物盗走
6.2020年5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去至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大道**号的“**”门市,趁无人之机,将胡某某购买并放置于该门市门口的一袋水面盗走。雷某某在离开门市门口时,被胡某某等人挡获,未盗走该袋水面。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已将被盗的绿色盆景植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龚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绿色盆景植物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出于贪小便宜的侥幸心理,先后六次盗走被害人购买并放置于门市门口的食品、饰品等财物。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虽多次盗窃但盗窃数额较小,且被盗物品系豆腐、水面、绿色盆景植物等食品、饰品;盗窃后,雷某某将被盗物品用于其日常生活。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绿色盆景植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雷某某已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雷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系出于贪小便宜的侥幸心理实施盗窃作案,到案后能稳定认罪,真诚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雷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雷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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