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7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万州区郎某某家庭农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长安牌小型货车从万州到忠县**镇**社区居委**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地坝羊圈内六只山羊,后运回万州区**街道**村**组家中饲养。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六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013元。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万州区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2日,忠县公安局从雷某某处查获盗窃的六只山羊,后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雷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在万州区**街道**村流转土地三十余亩,从事经济鱼类养殖和果树栽植,并个人出资注册成立重庆市万州区郎某某家庭农场,雷某某专门负责农场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盗窃土山羊价格认定的函、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向某某、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辨认笔录、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成立公司,负责农场经营管理,符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的规定。综上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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