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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严某某(不起诉)到瑞安市上望街道沿河路126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紫色电瓶车。

2、2019年8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严某某到瑞安市鲍田街道团结路5弄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助力车。    

3、2019年8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严某某到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中路219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黄色电瓶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G60高速出口处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严某某于2020年4月9日退赔被害人冉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退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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