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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系复杂的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串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先后共四次以捏造的事实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且致使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两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具体犯罪过程如下:

2014年9月1日,常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授权石某某为该公司长沙**公司项目经理,并对外承接业务。2014年9月,石某某以常德华网长沙**公司的名义与国网长沙**公司签订了造价1617万元的“五矿龙湾国际小区三B期”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开始之前,石某某与肖某某两人约定一起合伙做此工程项目,由肖某某出资500万,石某某负责施工,赚的钱两人平分。2015年项目完工后,石某某陆陆续续收到国网长沙**公司工程款,但还有480万尾款没收回,此时石某某已归还了肖某某200万,还有300万资金没有归还,石某某要肖某某自己找国网长沙**公司讨要480万(其中有300万元需支付给常德**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石某某实际可获得180万进帐)。由于向国网长沙**公司讨要480万工程款,就必须由常德**建设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但由于石某某其他工程项目欠常德**公司材料费50万元,常德**公司要求石某某支付此笔50万元的材料费后才能开出增值税发票,而石某某已无钱支付,因而肖某某出面与常德**公司负责人谈判,该公司负责人继续要求肖某某支付材料费50万,但肖某某只肯支付30万,两人没有谈妥,常德**公司没有开出增值税发票,导致肖某某一直无法找国网长沙**公司讨要480万元工程尾款。

2017年5月,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到180万元的工程款,同案人肖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雷某某两人商量,由石某某代表常德**建设有限公司,雷某某代表邵阳****有限公司,虚构了一份总价242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的内容就是约定长沙龙湾国际项目工程由邵阳****有限公司来施工建议。同时还伪造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就是龙湾国际项目的施工费用与常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出来的施工费用是242万元,已经支付52万元,还剩190万元,伪造这份协议的目的就是国网长沙**公司应该支付给常德**建设有限公司180万元,应优先支付常德**建设有限公司欠邵阳****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伪造的第三份协议是《补充协议》,内容是为了确保诉讼对象是国网长沙**公司,因为之前石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国网长沙**公司下面的项目部签订的,不是和国网长沙**公司直接签订的,这个补充协议是为了解决该案如果起诉,则可以归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伪造的。

2017年5月3日,杨某某受到肖某某的委托,以邵阳**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长沙天心区法院起诉常德**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国网长沙**公司共三家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190万元。2017年5月4日,长沙天心区法院受理此案。2017年8月16日,常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汉寿县公安局报案,称石某某等人进行虚假诉讼,汉寿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立案。2017年9月21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7年10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审理认定:该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向汉寿县公安局报案,汉寿县公安局决定以原告虚假诉讼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该院以(2017)湘0103民初309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同案人肖某某在收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之后,2017年10月12日,肖某某安排杨某某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邵阳**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德**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2018年6月15日,汉寿县公安局以无管辖权的理由对该案予以撤销案件。2018年7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经审理认定:由于汉寿县公安局已作出汉公(朱)撤案字[2018]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尚未构成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审理。该院以(2018)湘01民终118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309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5月,同案人肖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以邵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长沙县法院起诉,长沙县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16日通知常德**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应诉并负责举证,并通知肖某某交纳诉讼费,肖某某经调查核实当时的长沙县法院还有一百多案子未结案,案件可能进度会较慢,因而决定不交诉讼费,让案子自动撤诉。

2018年9月20日,同案人肖某某在收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书后,安排杨某某再次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1月1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8年11月9日,杨某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案申请,2018年11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以(2018)湘0103民初6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发后,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且从宽处罚;雷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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