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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1********,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承接湖南**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整治项目,为顺利结算工程款,雷某某在网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70余万元(工程款实际为470余万元),并将发票交由湖南**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在财务自查中发现雷某某提供的580余万元发票不符合该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便将发票退给雷某某。后雷某某重新找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税务局开具了4705109元的发票提供给湖南**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对湖南**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虚开发票58张,税票金额5704781元。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58张、**公司预缴纳税申报表、湖南**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至信会鉴字[2020]第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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