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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作为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资金过账的手段,以支付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74245.6元,涉及税款156086.99元,均已抵扣。案发后,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补缴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作为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律,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所在单位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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