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9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实际经营者即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分四次取得他人虚开的**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436861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34755.27元,均于同期予以申报抵扣。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现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实物入库凭证、出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联、税收电子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简要案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金回流说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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