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区**街**号**村住宅楼**栋**单元**室,住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赤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赤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赤城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份,雷某某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8%左右从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8974.36元,税额84825.64元。雷某某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扣抵,扣抵税款84825.64元。2020年3月30日,雷某某已将84825.64元税款及296.89元滞纳金全部补缴。
本院认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为初犯、偶犯,虚开税款数额不高,且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最大程度挽回国家损失、减轻社会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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