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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系**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雷某某决定,于2015年12月19日、12月21日分别向广东省**有限公司购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4916549、0491****,发票金额为199976.06元,折抵税额33995.94元;2016年8月26日向广东省**贸易有限公司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2210181,发票金额为99987.18元,折抵税额16997.82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相符并申报抵扣进项税款。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雷某某主动到钟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10月已补增值税税款共计50993.76元,2017年12月25日缴清罚款30596.26元,同月26日缴清滞纳金14244.44元。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税务部门执法时能主动配合,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补缴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且雷某某所在的公司五年内没有因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其本人同意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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