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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7********,汉族,高中文化,共青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叶某甲(已起诉)在没有任何贷款资质、没有同任何网络贷款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成立共青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升公司)经营网络贷款业务,并雇佣犯罪嫌疑人叶某乙(已起诉)为业务负责人、小组长,负责业务指导;雇佣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已起诉)等为各业务组小组长;雇佣犯罪嫌疑人雷某某等人为贷款客服。犯罪嫌疑人叶某甲指使公司员工以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手段,利用“**E贷”、“**分期贷款”等虚假的贷款APP,通过话术剧本向被害人虚构免征信、内部渠道放款、高额低息、不放款不收取任何费用等方式骗取吴某乙、伊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等被害人信任,并要求各被害人缴纳298元、399元等数额不等的会员费、包装费等费用。现有证据查证,犯罪嫌疑人叶某甲等人诈骗会员费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

犯罪嫌疑人雷某某2019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担任**公司贷款客服,参与骗取被害人会员费共计人民币10374元。

2020年2月24日犯罪嫌疑人雷某某退出其参与诈骗的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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