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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诈骗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1月2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仁怀市**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某收取被害人巫某某10000元门面租赁定金后,未将该笔定金上交公司。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无故离职。2019年6月18日,离职后的雷某某微信联系巫某某称商铺需交纳物业费及尾款,雷某某向巫某某转款6255元,雷某某收款后不知去向,且未将6255元转至公司账户。

案发后,雷某某分两次退赔了被害人诈骗款项16255元。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凡进必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巫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收据复印件、巫某某与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贵州省仁怀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记录、劳动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雷某某退赔诈骗款项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2.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有门面出租,骗取被害人定金及物业管理费,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雷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骗款项,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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