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因涉嫌诈骗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该案报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曾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本案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金额未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刑标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于2020年4月1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30日将该案延长审查期限15日。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是武汉市江岸区**村村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时,按规定雷某某可以得到还建房面积为400平方,即可以得到四套房子。从2013年7月份起,以一房多卖的方式诈骗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79.4万元。
2013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定了《购房合同》,被害人王某某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共给雷某某人民币60万元。至今承诺的两套共160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亦未退还。
2013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余某某将自己房屋捭款人民币35.7万元给雷某某,另加人民币9.3万元,合计45万元,雷某某将自己的一套100平米的还建房给余某某;二人于2017年3月29日签定了《选房确认书》,并注明雷某某将**栋**单元**室卖给余某某,在雷某某的要求下,余某某又给雷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作为房子差价补偿。至今承诺的一套100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47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03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59.8万元的价格卖给江英,另加了人民币1万元水电燃气报装费,共计人民币60.8万元;至今承诺的一套103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60.8万元亦未退还。
2014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签定了《购房协议书》,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00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二人于2017年3月29日签定了《选房确认书》,并注明雷某某将**栋**单元**室卖给周某某,在雷某某的要求下,周某某又给雷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作为房子差价补偿。至今承诺的一套100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49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老公龚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52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至今承诺的一套152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其妻刘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52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至今承诺的一套135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35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至今承诺的一套135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63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03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62.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至今承诺的一套103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62.6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朋友谭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52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至今承诺的一套152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亦未退还。
2016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其母柯某某)签定了《还建房转让合同》,并约定雷某某将其103平米还建房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至今承诺的一套103平米的还建房没有兑现,购房款人民币67万元亦未退还。
另外,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以房子抵押的方式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73万元,至今未退还;以拆迁辛苦费收取王飞人民币6万元,并答应给王飞160平米的还建房也未兑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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