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室。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1月减刑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刘某甲到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又名张某丙,已死亡)、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雷某某等人租用的西安市长安区**北街**小区一房间内申请了贷款6000元,期限6个月,并告知贷款后要收取2000元的“砍头息”及600元的介绍费,还要打一张9800元的借条,理由是逾期不还贷款就要以9800元作为本金及计算每天25%的逾期费,被害人刘某甲表示同意。贷款申请表签订后,张某甲转给刘某甲5925元,刘某甲按照约定支付了2000元“砍头息”及600元的介绍费。2017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借口贷款有问题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申请贷款的房子后离开。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等人告知刘某甲,贷款已逾期三天,逾期费每天2500元,三天共计7500元,加上本金9800元当天必须偿还17300元,被害人刘某甲不同意,在场的十余人就语言威胁被害人刘某甲还钱。被害人刘某甲因对方人多心里害怕,就同意还钱,但被害人刘某甲当时没有足够的钱。犯罪嫌疑人张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商议后,让被害人刘某甲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处借款18000元还款,再给被不起诉人雷某某2000元的“砍头息”,后每月还款3000元,分6个月还清。被害人刘某甲被迫同意后,给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打了借款18000元的借条,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当场给被害人刘某甲转账18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立即将18000元转给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并用自己的钱转给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砍头息”2000元,结清了6000元的贷款后才离开。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刘某甲给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偿还两个月欠款共计6000元后,再无力偿还,遂将此事告知其父亲刘某乙。2018年1月25日,刘某乙到西安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协商后,刘某乙交给犯罪嫌疑人张某乙11000元现金,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出具了证明,证明向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借款全部还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本案中起了怎样的作用,因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已死亡,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是否有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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