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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澳门居民身份证件号码1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M3******,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8月2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孔静,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已起诉),二人遂商定由王某某负责将张某某的货物从澳门走私到珠海的具体事宜。同年7月至8月,张某某将奢侈品货物通过快递从国外寄到王某某指定的澳门地址,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通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负责收取、清点货物并安排水客从澳门走私进境,再由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将货物邮寄到货主指定的国内地址。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走私的“清关费用”支付给王某某。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带工费”由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经拱北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 417388.1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另案提请法院判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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