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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21982********,四川省自贡市**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宜宾市**区**小区**公寓**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2日,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宜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兴文县设立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租用兴文县**镇**路**小区**幢**号门市进行营业。被告人雷某某名义上担任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法人,该分公司以投资四川**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客运有限公司等项目为由,以月息1.2%至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采用发放宣传单、宣传手提袋等方式进行宣传,广泛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每月固定时间向集资群众发放集资收益,因资金链断裂,于2018年1月至今不能向集资群众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对外集资人数366人,集资金额共计38060000.00元,退还集资人集资款金额共计16610000.00元,支付集资人利息1647288.00元,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18200000.00元,未退还集资款人数241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挂名担任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但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且担任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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