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4********,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泉州**爆破有限公司技术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 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从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1组陈家湾河沟出发,沿河道上游行进至桥头村12组支高桥,使用放电捕鱼器、竹制抄网和头戴矿灯等捕鱼工具,采用国家禁止的电鱼方式,捕捞河内及两岸水田的水产品。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负责电鱼、黄某某负责收鱼。当日22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挡获,并当场搜出多功能智能锂电一体机一台、竹制抄网、竹制电针、头戴式矿灯,鳝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1.52千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经过调查走访,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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