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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4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小区**栋**。因犯诈骗罪,2017年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相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千盏村水碾电站下游东河流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4.21厘米的三层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鲫鱼1尾,总重30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渔具认定说明、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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