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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雷某乙敲诈勒索案)_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43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汉族,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6********,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10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雷某甲、雷某乙(不起诉)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12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3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4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36日、20203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兴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317日,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丰岩村三组李子园举办石李桃花节,邓某某同时在同村的鑫源农家乐发放宣传四川鼓韵庄园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峰岩村新苗寨鑫源农家乐就餐的传单,游客将该传单带至雷某甲、雷某乙举办的石李桃花节的主会场。雷某甲、雷某乙认为被害人邓某某散发传单导致部分游客未在他们组织的现场就餐,造成100桌食物未售完,便叫邓某某到锣峰生态李子园农家乐收银台内的一间餐厅,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邓某某解决未出售的100桌食物的损失,邓某某见对方人员众多且语言强硬,被迫给雷某甲、雷某乙等人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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