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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1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住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5月28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涪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了涪陵区**有限公司拟建涪陵区**厂工程厂区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招标广告。徐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消息后,便邀约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合伙承建该项目。之后,徐某某去联系了山东**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来投标。2018年8月,徐某某安排山东**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对涪陵区**厂工程项目进行串通投标,使**有限公司得以高价中标。2018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徐某某的授意下,将此工程项目卖给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承建,雷某甲个人分得83.8478万元。2018年10月16日,因串通投标该项目被举报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退赔给李某某、杨某某143万。

2020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抓获。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表抓获经过;

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汇款记录;

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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