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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交通肇事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住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渝A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汪某某、雷某乙、李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经务遵高速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的家中,当晚23时许,雷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至务遵高速公路164Km+600m下行路段时,撞上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致雷某乙、汪某某、李某某当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8日,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雷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颅脑损伤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12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雷某乙、汪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另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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