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云阳县**食品厂办公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街道**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食品厂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42分,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渝F52***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阳县人和街道**食品厂门前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云阳县中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前进食品厂大门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