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002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心**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1时26分,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C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5线从中敖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5线88公里倒马坎路段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雷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及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雷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等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车辆安全技术及事故成因等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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