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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5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雷某乙由什邡市隐峰镇湔江村1组方向沿村道往家中方向行驶,行至隐峰镇湔江村2组贺某某住宅旁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侧翻至路旁农田里,造成车辆受损、雷某甲受伤以及雷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雷某乙死于重型颅脑损伤。

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该涉案三轮车转向装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前制动器效能低下,后制动器能正常工作;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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