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浦口区**山庄**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除夕)20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酒后驾驶苏AO****奔驰车行驶至沿山大道象山湖公园附近,发生翻车事故,报警后由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4S店)工作人员将车辆拖回。次日,雷某甲通过电话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定损员王某某将该报案销案,并于2月12日私自重新生成报案,并在此后于4S店完成估损,其中机动车辆估损单199900元,物估损清单210元。后雷某甲将个人资料提供给该4S店,由其代办保险索赔。2019年6月份前后,车辆维修结束后,雷某甲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将车辆滞留在4S店。**保险公司因对被保险车辆短时间内两次申报事故且提供的索赔资料与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符,怀疑存在着骗保行为,未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并于同年5月26日在与雷某甲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到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报警。同年8月18日,雷某甲经与该4S店协商后,自行支付了修理费195000元,将车辆提回。
2019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报案,雷某甲在接到雷某丙的电话后主动到雷某丙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15日,雷某甲委托张某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的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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