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溧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1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溧阳市**镇上“**饭店”吃午饭期间饮酒后在饭店打牌。当天16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持C1证驾驶苏DL****丰田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原路返回家里,后驾车到戴埠“**浴室”洗澡,约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从浴室驾车出发沿溧阳市戴埠镇善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戴埠“渔人码头”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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