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住绥滨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家中和妻子吃晚饭时喝了两瓶600ml乌苏里江牌啤酒,4月2日15时左右雷某甲驾驶牌照为黑H****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绥滨县绥滨镇滨江小区北门出发,沿着田丰街由东向西行驶,先去了奋斗路的绥滨县大世界商贸城,又去了滨北路的紫竹林火锅店,在振兴大街建行对面接的雷某乙,在15时25分左右,沿大坝去绥东镇,走到坝顶路大唐风力发电厂附近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送检的雷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2.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饮酒超过八小时后驾驶机动车,且在空旷的大坝上行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谢某某、雷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认罪认罚,乙醇含量低于120mg/100ml,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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