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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驾驶自家甘LW****号小轿车(车主是其儿子雷某乙)从家中出发行驶至李店街道“**锅炉店”。发现店里有“牛栏山”白酒,自饮两三盅。一会儿,其朋友王某某、樊某某先后到场。三人翻扑克牌把剩余白酒及六瓶“崂山”牌啤酒饮完。雷某甲饮用三两白酒、1瓶啤酒。19时许,雷某甲驾驶该车从“**锅炉店”出发行驶1公里多至治平乡刘河村治平派岀所新冠病毒防疫检测点。静宁县公安局治平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该雷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查获并将案件移交于交警大队威戎中队。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2月9日以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088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雷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王某某、曾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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