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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7********,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在本市**街道**小区侄子雷某乙家吃晚饭,席间饮用散装白酒一两左右,餐后雷某甲驾驶鄂D****2号二轮摩托车返回**街道**中学工地。20时许,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乔某某驾驶的鄂D****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对雷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 毫克/100毫升,随后将雷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并依法提取了静脉血液封存备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00mg/100mL。

案发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对双方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雷某甲与乔某某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商定双方对受到的损失各自负责,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承诺不找对方麻烦。

本院认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对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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