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雷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区**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胡某某系贵阳市公安局**分局辅警。2020年6月3日19时许,胡某某与同事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执行任务,将车辆停放在**村一停车场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雷某甲、陈某某因胡某某未及时将车辆移开,遂将胡某某从面包车内拖出实施殴打。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雷某甲的家属对胡某某进行赔偿,胡某某对陈某某、雷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