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委员会党员,丰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公司)**、**、**,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四川省乐山市,住乐山市**区凤**段**号**幢**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谊、何海灵。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和汪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丰都县**街道“**”地块进行开发,并于2014年1月按照6:4的比例份额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成立丰都**公司,雷某甲为丰都**公司**、**、**。雷某甲和汪某某约定,对于丰都**公司成立之前的购买“**”地块的投入,以及丰都**公司成立之后的再次投入,均视为个人对丰都**公司的借款,经二人共同商议后方可用丰都**公司的资金偿还个人借款。
2015年2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雷某甲未经汪某某同意,且绕过丰都**公司的**,利用其**和**的职务便利,直接安排丰都**公司**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四川乐山**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分多次从丰都**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100万元到乐山**公司银行账户,后只还回1400万元。经查,未归还的1700万元均为雷某甲个人使用,其中1000万元雷某甲用于购买期货营利。2015年5月左右,汪某某知晓该情况后质问雷某甲,雷某甲承认上述挪用事实,但截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1700万元,同时丰都**公司欠雷某甲的个人借款不止1700万元。
2019年6月5日,雷某甲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19日,雷某甲与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汪某某已从丰都**公司退股,并表示不追究雷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资协议、丰都**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账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虽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一是雷某甲的行为未给丰都**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二是丰都**公司欠雷某甲的个人借款超过雷某甲挪用的金额,雷某甲的行为未实质侵犯其他股东权益,且已获得其他股东谅解;三是目前雷某甲是丰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更利于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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