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雷某甲与朋友一起在石门县**国际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一些酒。饭后,其便驾驶湘******号机动车往**街道**街方向行驶。晚上22时13分许,其驾车行驶至石门县**街道**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检测,雷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0.3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石门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雷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保管、样品送检结果单等书证;3、血液酒精检测报告;4、雷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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